台灣新憲法論

許世楷著
出版社:台北前衛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1年11月初版第一刷


第一章 憲法的意義

本文取自《台灣新憲法論》
許世楷著/東京大學法學博士
 
    憲法是什麼,平常總以規定國家構造的基本法,叫做憲法。若是
這樣,凡是有國家存在即有憲法。但是縱覽國家基本法,最單純的、
早期的只規定一個自然人為絕對的權威者,而其自然人的意思是具有
法的權威,即王即法-其意思將無條件通行;這一個權威者就是絕對
君主,其政治就是專制政治。近代以後,由於市民社會內在的要求,
漸漸有:人原來是自由的,絕不允許權力無限制拘束的主張出現。經
由這樣的自由之要求,近代國家遂成立。近代國家的憲法,是在規定
以個人的自由與平等做為基礎之市民社會所形成的政治關係。尤其是
在規定,個人與國家的權力關係。其所最用心設計的,是如何將國家
權力,結連於市民,使國家權力不與市民脫節獨立,反過來壓制市民
。國家權力,是由具體的人所擔當的;而人的恣意性,是不可能避免
的,要降此恣意性為最低,最確實的辦法,是將後述的那些原則,做
為制定憲法的基準。如此建立在市民社會上面的近代國家基本法,具
有如後述的諸原則者,叫做近代憲法;學者也稱之謂具有近代意義的
憲法,具有立憲意義的憲法等。其意義與近代以前的國家基本法完全
不同,有時我們只稱此近代憲法為憲法。一七八九牛的法國「人權宣
言」( De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ytoyen,直譯
之為人與市民的權利宣言),第十六條規定:「沒有確立人權的保障
,沒有確立權力的分立之所有的社會,是沒有憲法的社會」,所說的
「憲法」就是這一個意思。

    近代憲法發源於十七世紀英國,經過十八世紀美國、法國的革命
,而定其典型。要求制定這樣的憲法之政治上之主義,叫做立憲主義
( Constitutionalism  )所以立憲主義不只是要求制定一般的國家
基本法,而是在要求有歷史性--近代的特定內容之憲法的主義。

第一節 近代憲法的諸原則

    這樣,我們就必須來探討,這一個具有近代意義的憲法是什麼。
各國有其固有的歷史、社會、政治、經濟等條件的不同,所以近代國
家的具體制度各有差異。但是通過不相同的具體的各種制度,我們可
以觀察出來,有一些共同的原則。

    第一、 是國民的政治參與(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之原
則。如後述,這是根據國民主權主義而來者。本來這是所有的國民直
接參與政治,即直接民主制( Direct Democracy )之要求的原則;
但是由於近代國家地理上、人口上的大型化,國民直接參與政治,在
社會上、物理上受阻礙,今天演變為國民的間接政治參與,即代表制
民主主義(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它形成為具有一定構造
與權限的議會制度。如何產生代表,即為選舉的問題;代表的集合場
所,即為議會,有一院或兩院的問題。而議會如何立法,以制衡國家
權力,即為後述的權力分立的問題;更有國民如何控制代表,即選舉
、罷免、公民投票問題等等。

    第二、是權力分立( Separation of Powers )之原則。其具體
的型態是多樣的,其事實上的意義也因國家、因歷史不同而相異,但
至少都必須具備有任何形式的分立,才算得上是具有近代意義的憲法
。上述法國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很明白地指出這一點。權力分立,最
普遍的形態是三權分立,即以權力的功能,分為立法、行政、司法,
使各權獨立,制度化為立法部、行政部、司法部。這是為了阻止因為
集中掌握權力,發生絕對權力者的可能而所設計的。

    第三、是基本人權(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的保障之原
則。這一原則,與上述兩個原則是在規定權力之構造者不同,卻是在
規定權力發動時的界限。具有近代意義的憲法中,此原則的重要性,
可由上述法國人權宣這第十六條看出。十八世紀美國、法國革命以後
所做的憲法,如所周知,最大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權。所謂市民、國民
、民族或國家,其實是包含著各樣人,但不得將每一個人的存在,要
求其全部埋沒於市民、國民、民族或國家�媕Y。即個人的存在之重要
性,在政治上必須確定,這就是基本人權的意義。換言之,共同構成
政治社會的每一個人,不必要因為其共同性,而失去其個性。

    第四、是法的支配( Rule of Law )之原則。 這一原則,也被
稱為「不是人治,而是法治( Government of laws and not of men
)之原則。簡單言之,國家權力必須根據法,受法的規制;與上述近
代以前的專制政治相反,必須是「法即王」。其所企圖的,是對官員
的違法行為,有司法的救濟之保障。因而在近代初期的英國,認為行
政權必須受法的限制,服從法院的裁判。這一思想普及到美國,更發
展為議會所制定的法律,也必須服從法院的審查之制度。

    這一個原則,在歐洲大陸,尤其是德國,又被稱為法治主義,或
法治國( Rechtsstaat )之原則。 法治國所指的,是以權力分立制
度為基礎的自由主義國家,在那裡,立法是由代表國民的議會,以制
定法律為之;司法是由獨立的法院,以適用法律為之;行政是根據法
律,適合於法律而為之。但是被稱為法治國時的法,形式上是法律,
所以又被稱之為法律國( Gesetzesstaat ),或形式的法治國, 在
那裡,人權的保障卻被降為在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依法律任何人權
都可以限制。又因為在那裡,只有不徹底的民主主義之另一方面,權
威主義、官僚主義、獨裁主義橫行,法治卻被這些所利用,第二次世
界大戰前的德國、日本、以及最近國民黨政權下的台灣等即為其例。
與此例相反,認為原來法的支配,是承認以個人的尊嚴為最高的價值
,法與國家都為服務這一個價值而存在;所以制定憲法來保障個人基
本人權,不允許法律侵犯之,而且要求法律的內容與手續的適當性,
並欲以法院的權威來保障之。這是想使法的支配,與自由主義、民主
主義相配,以對國家權力來確保個人的權利與自由者。戰後,在西德
,其基本法沿此方針再建立,形式的法治國即法律國,與實質的法治
國即正義國,同樣受到注重。

    以上所述四個原則,其具體內容雖然會隨各個憲法而異,但是只
要某憲法被稱為具有近代意義的憲法、立憲主義的憲法,即必須具備
有這四個原則,這是基本的要件。

    以上是近代憲法內容上的特徵,我們再看其形式上的特徵。

    第一、是成文憲法( Written Constitution )的形式。如上述
,憲法是在明示國家權力的根據與界限,不根據憲法的權力作用,不
被認為是有效的;不像過去專制君主,其隨時隨地的意思即為法。所
以必須固定國家權力的根據與界限,要固定之,並且要使權力的擔當
者充分尊重之,其辦法之一是成文化而保存之。由此憲法上的不成文
法、習慣法的地位動搖;因為其正當性,應該建立在事先憲法上有無
根據,而不在於行為的反覆成習以後。不過雖然是不成文法,若是對
舊的政治勢力正在要求新的根據與界限而獲得的規範,即應該對之承
認其效力;這從近代憲法的歷史性、政治性而言,是居於當然的。如
在英國,對國王的權限與界限之限制,下院對上院的優越等,不成文
憲法上的習慣之被承認的理由,即在於此。

    第二、是硬性憲法( Rigid Constitution )形式。如上述成文
以及不成文本身,即具有成文比較不易變化、是較硬性的;不成文比
較容易變化、是軟性的區別。不過這裡所講的硬性憲法,特別是在指
憲法的修改手續,必須要比修改通常的法律更嚴格的手續一事。而所
謂軟性憲法( Flexible Constitution ),即其修改手續與通常立
法手續一樣。憲法,是要求權力者行使權力時的根據規範,不要使之
太容易改變;有一定數目的國民或其代表反對時,就不應該改變。

    上述所舉近代憲法的實質上、形式上諸原則,事實上做到什麼程
度,以什麼型態實現在各國的憲法裡面,正是對各個憲法分析、評價
的問題。例如,同樣是根據權力分立的原則,但是英國所採取的議院
內閣制,與美國的總統制,即為極有對照性的政治制度。這是由於兩
者歷史性條件的差異所帶來的相異。

    最後,我們來看所謂憲法是基本法,是什麼意思。這是說,其他
的法都直接或間接,根據於或被界限於比基本法;也就是說,憲法是
最高的實定法規範之意思。因而其他的任何國家作用都不得違反憲法
,違反者無效。此可從法體系本質的邏輯推斷出來而無關於實定法有
其明示的規定與否。

    第二節近代憲法的發展

    歷史條件的變化,也有可能帶來上述的近代憲法原則適用上的微
妙變化。美國、法國兩革命的結果所帶來的人權宣言,因為兩革命的
指導原理,為自由主義的政治與國家觀,所以佔其人權宣言之中心者
,為如身體的自由、言論的自由、宗教的自由等之自由權。屬於這一
類的,我們可稱之為自由國家的人權宣言。十九世紀,各國所制定的
人權宣言,都屬於此。進入廿世紀以後,以第一次世界大戰為開端,
各國的人權宣言,顯現出各種社會權與自由權並列,甚至較著重於保
障社會權,我們稱之為社會國家的人權宣言。關於人權宣言的社會化
,須要留意的是蘇俄革命的影響。一九一八年,蘇聯憲法裡面的「勞
動、被榨取人民的權利宣言」,其所立腳的政治原則,與上述美法兩
國革命指導原理的自由主義政治及國家觀完全不同,容後再說。由此
而促使各國留意到社會國家的任務問題,因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
,各國所制定的憲法,都具有社會國家的共同特色。其最典型的,是
一九一九年的德意志共和國憲法,因其在德國威瑪( Weimar )制定
憲法,所以也稱之為威瑪爾憲法。其人權規定,被稱為社會國家人權
宣言的代表,除了規定傳統的自由權以外,更廣泛地規定了社會權
( Sozialrechte ),如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勞動者的團結權與交涉
權等。

    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社會權更風行。一九四六年的法國第四
共和國憲法,在其第一條言明,法國為「社會共和國」。又在序文,
除了確認一七八九年以來的人權之外,更規定有如男女平等的權利,
政治亡命的利,勞動的義務與就職的權利,勞動者的團結權、爭議權
、交涉權以及參與企業管理的權利,具有公共性、獨佔性的財產以及
企業的公有化,社會保險制度,受教育的權利等,所有社會權(
Droits Sociaux )的種類,差不多都出籠。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一
九四七年的義大利憲法,其第一條規定:「義大利,是以勞動為其基
礎的民主共和國」,並且在第四條規定:「所有的市民,具有勞動的
權利」,如此以表明其社會國家的理念。接著其第一部「市民的權利
與義務」,是相當於傳統的人權宣言的部分,更接著有「市民關係」
、「倫理關係」等四章。「市民關係」,還是屬於傳統的人權宣言;
其他各章,就規定有關社會權者,尤其是在「經濟關係」一章裡面,
規定了保護勞動、保障勞動者領取足以生存的報酬之權利,保護女性
、未成年勞動者的生存權,工會的自由,勞動者爭議權等。但是上述
社會國家的理念,不在於否定自由國家的理念,而是以自由國家的理
念為前提,更欲將其實質化而已。

    至於蘇聯,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產生的社會主義國家,其理
念即全面否定了自由國家的原理。它們的「憲法」,所設想的社會秩
序,完全與我們現有的社會條件不合。其「憲法」,可以說與我們在
此所討論的近代憲法,屬於不同的範疇。上述一九一八年的「勞動、
被榨取人民的權利宣言」,若是與一七八九年的法國人權宣言相比,
可看出兩者有明白的原理上之對立。後者宣言所有權的不可侵犯,而
前者宣言土地與其他生產手段等的國有;後者高舉自由與平等,進而
宣言主權屬於全體國民;而前者強調廢除人對人的榨取,宣言「與榨
取者決戰的今天這一個時期,權力機關的任何地位,都不可給與榨取
者」,權力只應該歸屬於勞動大眾,以「對榨取者絕不寬容的制壓」
。接著由其在第二篇所列舉的權利之性格,很明白地看得出,在此不
承認任何優先於國家的權力,即個人的權利不可剝奪,國家的權力不
得侵犯個人之權利,這一類想法不存在。此地的權利或是自由,不是
對一般人所承認的,只是從「勞動者階級的利益」,或者「社會主義
革命的利益」之立場來判斷,有阻礙之者即被否認。所以有人批評,
在此不是權利成為問題,而是社會主義的任務成為問題。這些社會主
義國家,其憲法好像都有保障基本人權的規定,但仍是有很多限制的
。例如一九七七年的蘇聯憲法第五十條,是規定言論、出版、集會、
大眾集會、街頭遊行、示威行動的自由者,但卻附有:須「適合於人
民的利益,且堅固社會主義體制」的限制。即人權,都必須在不得妨
擬社會主義體制之限制的下面,在那裡,沒有為了人權拘束國家、保
護個人的想法。

    再者,這些社會主義國家所採取的所謂人民民主主義的政治制度
,是不採取權力分立的原理的,它們否定權力分立,採取階層性蘇維
埃代表制,而最後將國家權力,集中於其頂點的最高蘇維埃。但是如
上述蘇聯憲法第六條所規定:「蘇維埃聯邦共產黨,是蘇維埃社會的
指導性與嚮導性力量,是蘇維埃社會的政治制度、國家機關與社會團
體的核心」。所以共產黨,一昧推行一黨獨裁的強力指導,這一個制
度實際上陷於共產黨的獨裁,而且事實上,是共產黨頂峰一小撮人,
或是一個人的獨裁。共產黨在廢除階級對立的藉口之下,否定個人的
自由,以權力集中制強化政治指導。若是套用上述法國人權宣言第十
六條的講法,可以說是沒有憲法的國家。

    時至今民社會主義國家相繼朋潰,證明了基本人權、權力分立之
仍不可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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