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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緊急逃生門」的設計、製造、操作手冊    rdrcntr:1440 2009-10-13 09:57:56
王慶祥
「台灣人緊急逃生門」的設計、製造、操作手冊<論文摘要>

作者:旅美台僑 王慶祥

1945年10月25日,蔣介石受盟軍委任接管台灣時,宣佈即日起「恢復台灣同胞的中華民國國籍」,繼之以1946年1月12日行政院「節參字第1297號訓令」重覆前述行政宣佈。引發美國及英國政府三度書面抗議此舉有違國際法,國府答以「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

如果ROC取得台澎主權於先,可授予其上的台澎住民「ROC國籍」其行為合法,但ROC未取得台澎主權,在1945年10月即授中國籍與台澎住民,此舉被美國及英國三度書面抗議,國府答以「為方便管理之暫時措施」。這下子被美國保留了「證據」了,既然是「暫時性措施」,7年後的台北和約(中日和約)第十條表達ROC與台澎住民的關係文字只是「應視如ROC國民」的非肯定式,其合法性、暫時性、權宜性與1945年的「暫時措施」半斤八兩。註1、註2

蔣介石元帥1945年軍管台灣是受麥帥之命,於法有據,但國府1949年底遷台,缺法律根據,1952年1月當台北和約開始草擬,國府期望經由台北和約合法化其1949年遷台之舉,且欲力爭台灣主權,即使爭不到,也必須先爭到管轄權,

參考當時參與和約談判的國府外交部長葉公超事後在立法院的報告:「在目前情勢下,日本沒有權利將台澎轉移給我們,即便日本願轉移,我們也不能接受。在中日台北和約中,我們設法規定在台澎的居民及法人用中國籍,這項規定可以彌補將來台澎歸還我們的空檔」。(參考資料:Dispatch No.31 from the American Embassy in Taipei to Department of State ,July 23 , 1952 , Enclosure 2,at p.2.)

上述「空檔」指主權與管轄權之間的間隙或落差,前葉部長是談判團長,也是中方草約擬稿人,他承認台北和約未予國府台灣主權,但自認取得管轄權,也自認成就了「台澎居民成為中國籍」(即指中華民國國民),他認為將來可利用「台澎居民是中華民國國民」的事實,又根據土地屬於其上住民的道理,住民既然是ROC國民了,此土地的領土主權就順理成章屬於ROC了,等於彌補了「空檔」。註3、註4、註5

田茂(日本首相)在所著「世界と日本」,番町書房1963年出版,第141頁指出,根據聯合國的一般見解,台灣是日本根據「舊金山和約」放棄的領土,它的正式歸屬還沒有最後決定。

依中華民國外交問題研究會1966年9月編印、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1995年8月發行中日外交史料叢編(九)<中華民國對日和約>第348頁指出,中日和約簽訂當時外交部長葉公超先生,1952年7月間向立法院提出「中日和平條約」案之補充說明,其中有關第二條「領土條款」,葉部長指出,中日和約對於日本前所占我之領土,因格於金山和約之規定,除規定由日本予以放棄外,並未明定其歸還我國。惟各該領土既原屬於我,現亦由我統治,而中日和約復承認由日本依金山和約予以放棄,故在事實上已歸屬於我。

前書第349頁葉部長指出,中日和約第十條規定臺、澎人民及法人之地位,為金山和約所無,但其對我之重要性甚大。臺、澎人民及法人為中華民國及法人,在實際上原無疑問,惟在法律上因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均未明定臺、澎之歸屬,固有此項補充規定之必要。

1951年9月8日,48個同盟國與日本簽訂「舊金山和約」(金山和約),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同日,依照「吉田書簡」(1951年12月24日,日本吉田首相致美國國務院顧問杜勒斯先生函)及「舊金山和約」原則簽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簡稱中日和約、台北和約),其中第十條規定有關「中華民國國民」之定義,藏有玄機;旅美台僑王慶祥先生在2009年5月13日自由時報A1刊登文章,關於「是DISCOVER或INVENT」?揭密「台灣人緊急逃生門」,引起各界重視及討論。

因此,歷史事實證明,由舊金山和約、台北和約規定,台灣、澎湖領土主權從未歸還中華民國,目前台灣、澎湖住民也不是「中華民國國民」,台灣人啊,大家醒過來,走自己的路,做新國家的主人。


註1:薛化元著《台灣地位關係文書》國立編譯館主編、日創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7年8月出版,p.6記載,1946年1月國民政府公告將台灣住民「恢復」中華民國國籍,則引來英國、美國外交的抗議。當時國民政府的外交部長王世杰在給台籍民意代表的信函中曾提及此事。<王世杰致黃國書信函>,參見記者,<隨時可以發生暴動的台灣局面>,觀察,2:2(1947年3月8日),頁18。

註2:林滿紅著《獵巫、叫魂與認同危機—台灣定位新論》,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出版,P.53-54記載,英國外交部1946年8月31日致中華民國駐英大使目前收存在國史館的函件指出:「關於台灣島之移轉中國一事,英國政府以為仍應按照1943年12月1日之「開羅宣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不能自身將台灣主權由日本移轉中國,應該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正式外交手續而後可。因此,台灣雖已為中國政府統治,英國政府歉難同意台灣人民業已恢復中國國籍。」

註3: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952~1954,Vol . XIV Part 2,P.1145~1146記載,在討論中日和約「實施範圍」問題之過程,1952年2月8日艾奇遜(Dean G. Acheson)在給藍欽(駐華公使、Karl L. Rankin)的電報中指出,「中日和約」是日本與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之間的條約,它不是有關領土的安排,它只限於現在或將來事實上在國民政府控制下的領土。

註4:日本「日華和平條約關係一件」(第三卷)(載《外務省外交紀錄》B-0033第113頁),記載1952年5月26日,岡崎(按外務大臣岡崎勝男)曾經表明,中日和約並不意味著日本承認國民政府對台灣、澎湖的主權。

註5:吉田茂(日本首相)在所著「世界と日本」,番町書房1963年出版,第141頁指出,根據聯合國的一般見解,台灣是日本根據「舊金山和約」放棄的領土,它的正式歸屬還沒有最後決定。

詳文刊於 http://www.ccycenter.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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