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投降文件與領土處理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四章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的諸種決策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在同盟國的「投降文件」上簽名。

在該文件中,日方代表重光葵外相以天皇及日本政府的名義,梅津美治郎參謀總長則以大本營的名義,宣布對同盟國的無條件投降,並命令所有的官廳和陸海軍,遵守並施行由同盟國最高司令官所發布的一切公告、命令和指示,而對同盟國答應要「誠意履行波茲坦宣言的條款」。此外,又依照該投降文件,天皇及日本政府之國家統治的權限,置於盟軍最高司令限制之下。

波茲坦公告要求日本無條件投降,強調軍國主義的驅逐(第六項)、日本領域內諸地點的占領(第七項)、開羅聲明的履行及日本領土範圍的限制(第八項)、解除武裝(第九項)、戰犯的處罰(第十項)、對有助於再軍備之產業的限制(第十一項)、占領日本直至成立和平政府為止(第十二項)等。由於日本在投降文件中,誓言「誠實地履行」這些條款,而成為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的當事國。雖然於日本在投降文件上簽署之前,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對日本不具任何約束力(1),但因日本宣誓履行波茲坦公告,使得開羅聲明及波茲坦公告成為投降文件的一部分,爾後日本便因此而負擔義務。僅就領土而言,日本同意南洋群島被剝奪,並且將滿洲、臺灣歸還中華民國,也同意被逐出所有攫取的地域(以上為開羅聲明),而且還同意日本的領土,只局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與四國,以及同盟國所決定之諸小島(波茲坦公告、第八項)。

上述文件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庫頁島南部及千島列島的剝奪,但是既然日本的領土僅限於本州等四大島及同盟國所決定的諸小島,則這兩個地域就等於從日本的領土中剝奪了。在雅爾達協定中,雖已預定將這些移交給蘇聯,但因波茲坦公告及投降文件都沒有言及雅爾達協定,故日本對蘇聯並不構成義務。不過,因為這兩個地域已經不屬於日本的領土,故日本已經失去這兩個地方了。

「投降文件」雖是一種停戰協定,但是由於該文件在內容上,除了軍事以外,也規定了領土、政治、經濟等諸問題,因此,也有人將其視為不只是個停戰協定,而還兼具媾和臨時條款、和平預備條約的性質,也有人認為,爾後即使締結了正式的和平條約,其和平預備條約並不隨之消滅(2)。

上述文件,不論它是媾和臨時條款或是和平預備條約,雖都約束著當事國,但它似乎僅在於正式和約締結之前有效而已。和平預備條約的內容,如果實現於和約之中,預備條約便失去繼續存在的意義。此外,對戰敗國而言,無論和約的內容比預備條約更為不利或是有利,只要經由當事國之同意,它是有效的。戰勝國也是一樣。不論如何,若預備條約仍然繼續存在的話,則當事國可能採取其中對本國較有利者,因而難免造成新的紛爭。這是違反和約恢復和平的之原本目的。如果相同的當事國彼此所締結的複數條約之間,有相互牴觸之處,則依照後訂條約優先的原則,預備條約的存續實際上是無意義的。

一般以和約來做隨著戰爭而來的領土變更(3)。即使有和平預備條約在先,通常都再重新締結和約(4)。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同盟國分別在與義大利、保加利亞、匈牙利、羅馬尼亞、芬蘭之間的停戰協定中,言及領土處理,但這都不是最後的決定,而是經由和約才做最後的決定(5)。日本即使在投降文件中,同意同盟國所提示的領土處理方針,但因是在和約締結之前,故尚不能視為最後決定,而在這段期間中,日本還可以做對其有利的折衝。

本來無論是停戰協定或是投降文件,都是意味著交戰國間戰鬥行為的全面停止,而並非意味戰爭在法律上已經終結。戰敗國投降後,仍在法律上和戰勝國處於戰爭狀態。如果戰敗國違反了自己所承諾的投降條件,戰勝國對戰敗國可再開啟戰鬥,相反的,如果戰敗國感到投降條件苛酷,而再度開啟戰鬥,理論上也不是不可以。不論哪一種情形,都不是新戰爭的爆發,而是已有戰爭狀態的延長。戰爭狀態的終了,並不是只由交戰國之一片面宣言就能實現(6),必須對方也做此宣言,或是在和約上做此規定才能實現。在此之前,戰爭狀態仍然繼續存在。

然而,戰勝國在和平會議上所做的要求,並不一定與戰敗國所承諾的投降條件一致。戰勝國可能提出戰敗國在投降時末想像到的苛刻要求,相反地,戰敗國也可能取得比在投降時所承諾的條件更寬大的處分。只要媾和內容能讓戰勝國滿足,戰勝國就會接受和約。戰敗國也是如此。戰敗國在和平會議以前或在和平會議上,盡可能努力使條件寬大,那並非違法,也不是背信。只是,戰勝國因為戰勝,其國力勝過戰敗國,故一般說來,談判自然有利於戰勝國。雖然第二次世界大戰戰敗國日本的情形則不大一樣,這是由於世界性冷戰,戰勝國的團結鬆懈,其結果有利於日本。

對日本而言,對其有利演變的一例,就是賠償問題。日本在投降文件上所接受履行的波茲坦公告中,有如下的規定:

允許日本維持能夠支持其經濟,和使其能夠繳納公正的實物賠賞的產業,但是,可能使日本為戰爭而再軍備的產業,則不在此限。…(第十一項)

雖然沒有明示其規模,但這是預定實物賠償的。此外,也有禁止軍需產業,亦有排除可能轉為軍需工業之產業的規定。如依照這個規定執行,則在對日和約上,應有類似的規定,那麼,不用說今日日本的武器工業、龐大的可能轉為軍需之產業,也應該不可能存在的。

但是,在舊金山對日和約中,戰勝國雖然附有但書,卻放棄了賠償請求權(第十四條上項),連強硬要求賠償的中華民國,也於華日和約中,不得不放棄賠償。據說準備要求賠償五百億美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於一九七二年中日共同聲明中,放棄了「戰爭賠償的請求(7)」(第五項)。

這種變化,主要是因為美國想拉攏日本成為反共陣營之一之故,而中日間的情形則是中蘇對立所致。

無論如何,投降文件並非是戰爭的終結。和約雖是以投降文件中所提示的諸條件為核心,但是交戰國卻各自依據其當前所處之國際環境來談判而締結和約,而且,經由此一和約,戰勝國與戰敗國間的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才能確定。因此,若是多數國家參加和平會議則就有可能出現以對和平條約的內容不滿為由而拒絕簽署的國家。此種場合,該條約對於不簽署的國家及已經簽署但沒有批准的國家,亦無約束力。因而,這些國家與對方間的戰爭狀態依然繼續著。另一方面,在條約上簽署,而且經由法定的程序使條約生效時,該條約即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對締約的戰勝國而言,戰敗國投降時所承諾的條件即被取消,而和約土所規定的內容,乃設定了締約國的權利義務關係(8)。總之,投降文件不是戰爭的最終處理,它必須要等待和平條約的締結。

持有與之不同見解的論者,常以「朝鮮的獨立」為例。依此見解,開羅聲明表明「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與獨立」,而這就不必等到對日和約,就能夠實現(9)了嗎?

的確,不等到對日和約,於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南朝鮮為領土的大韓民國就成立了,而於九月七日,保有以北朝鮮為領土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也成立了。但是兩國的獨立卻很難說是因為聯合國實行了開羅聲明的結果。事實上,朝鮮無法做為朝鮮(韓國)而獨立,而是因美蘇兩國占領政策的結果,以兩個分割的地域,各自獨立為兩個不同的國家(10)。

大韓民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便是從舊殖民母國日本的分離獨立(11)。分離獨立雖然可以經由母國的承認而獲得獨立國的地位,但是即使沒有獲得母國的承認,而具有排除母國行使主權的能力,並且能持續相當期間的話,就可經由他國的承認,進而漸次強化其獨立國的地位。如果母國一直堅拒承認,則這個新獨立國與母國之間的緊張關係就會持續,雖然可能發展為母國的武力鎮壓行動,但是只要母國無法壓制這個分離獨立,這個地域就能保有其獨立地位。一旦母國承認這個地域為國家時,此地域對於母國即可以保有獨立國的關係。

當大韓民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在朝鮮半島上成立時,其母國日本既不會給予承認,也沒有採取鎮壓行動。但是,雖無母國的承認,只要這些分離地域具備了做為國家的要件,就可以主張將他們所規定而且有效統治的地域為其領土。也就是說,就大韓民國而言,可自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主張朝鮮半島南部為大韓民國的領土;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則可自同年九月七日,主張朝鮮半島北部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領土(12)。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由於日本放棄了朝鮮,因此在這之後,便不能再主張朝鮮為其本國領土了。

如上所述,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的獨立未必是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的具體表現,其獨立是等到對日和約生效後,才完全達成的(13)。

下章且看對日和約關於臺灣是如何規定的。

[註 釋]

(1)日本在八月十四日的御前會議中,決定接受波茲坦公告,前於該夜十一時,經由瑞士政府傳達給美、英、華、蘇四國政府。十五日上午三點三十分,美國國務卿經由瑞士政府的外交機構,向駐伯恩的加懶公使答覆「確認完全的承諾」。

如此,波茲坦公告的承諾及對其確認,並非是日本與同盟國方面直接交涉的結果,而是經由第三國所進行的,並且是依據「口頭」所做成的。參照高野雄一(『ポンダス』宣言受諾の經過),《國際法外交雜誌》四五卷一.二合併號,一九四六年一月,頁五四。

也有將口頭的同意視為條約者,例如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西班牙總統佛朗哥(Francisco Franco)與葡萄牙總統Salazar(Antonio de Oliveira Salazar),在里斯本於口頭上同意,一旦西班牙在Pyrenees的邊界受到侵犯時,葡萄牙將給予西班牙軍事上的援助。國際法學者Charles Rousseau 將其看成一種條約。Charles Rousseau,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Paris: Recueil Sirey, 1953), p. 20 參照彭明敏《國際公法》頁三五。

但是,Rousseau 的這個見解是少數意見,近代的條約都採取成文形式。

從八月十四日到十五日的美日間進行接受波茲坦公告的談判之結果,雖然在政治上約束了日本,但法律上的約束力是等到投降文件簽字後才產生的。

(2)停戰條約是以停止戰鬥為目的的條約,日本一橋大學的大平教授認為,它有時也一併規定媾和條件,而成為一種預備媾和條約。參照大平善梧(休戰條約と媾和條約との關係),《國際法外交雜誌》四六卷三號,一九四八年十二月,頁三五~三八。

(3)只是,如果戰爭是經由默示的同意而終了時,由於沒有和約,因而使以現有狀態的法理來處理。也就是說,亦有所謂戰爭狀態終了時所占領的領土,就成為正占領著的交戰國領土的見解(山下康雄《戰爭の終了.平和條約),國際法學會《國際法講座》第三卷,頁二一九)。不過,這種情形到了後來,也有可能會再變更(同頁)。

(4)以下幾個戰爭是預備條約後,再重新締結和平條約的事例:
義大利統一戰爭(一八五九年)
丹麥戰爭(一八六四年)
普魯士.奧地利戰爭(一八六八年)
普魯士.法國戰爭(一八七一年)
希臘.土耳其戰爭(一八九七年)
參照前揭,大平論文,頁三四~三五。

(5)這些條約文被收錄於Fred L. Israel (ed.), Major Peace Treaties of History, 1648~1967, Vol. IV, pp. 2421-2639.

(6)關於印度、緬甸的對日戰爭終結宣言,參照頁一六六~一六七,註(21)。

(7)關於賠償問題,參照本書頁一六0~一六一。

雖然根據一九四七年六月遠東委員會的決定,其方針是將所有和軍需產業有關的物件,全部充當賠償加以撤除,以促進日本的非軍事化,但是到了一九四八年三月以後,此種以賠償為目的的物件撤除卻大幅減少。上村伸一《占領.獨立.新時代──戰後外交十五年》時事通信社,一九六一年,頁四八~四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對日本國政府正式提出具體的賠償要求額,並不詳。只是,似乎可以將周外交部長於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所做的聲明,視為對日賠償請求權做了保留。(「對日平和條約米英草案とサンフランシスコ會議に關する周恩來外交部長の聲明」、日本外務省中國課監修《日中關係基本資料集》二三頁)。中國外交部於一九五五年八月十六日的聲明中,明言中國的損害達數百億美金,而中國保有賠償請求權(《邦人引揚問題等に關する中共外交部の聲明》、同上書、九一頁)。關於此聲明中所說的數百億美金,經當時訪問北京的日本新聞廣播記者一行人,同中國外交協會探詢時,據說曾有五百億美金的回答(依據《每日新聞》一九五九年八月十八日,橘善守特派員的報導)。雖無法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曾要求過「五百億美金的賠償」,但卻可以說,當時料想有這個可能。

(8)戰勝國有不參加和約的國家、有參加而沒有在和約上簽署的國家、有簽署而未予批准的國家,對於這些國家,戰敗國在投降文件上的誓約依然有效。

(9)Frank P. Morello,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tatus of Formosa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66), pp. 31-32.

(10)當初聯合國有遵從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而讓朝鮮獨立的意思,而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在莫斯科召開的三國外交部長會議中,美、英、蘇三國,協議應該於將來對日和約上規定朝鮮獨立,且於二十八日所發表的「關於朝鮮的決議」,決定將朝鮮置於美、英、華、蘇四國之集體託管下五年,而在五年後讓朝鮮獨立。中華民國其後也加入此一協議。

但是,美蘇因欲將獨立後的朝鮮置於其影響下而發生衝突,結果此一決議沒有實現。開羅聲明和波茲坦公告之朝鮮處理方針,就這樣被擱置了。

(11)隨著日本的戰敗,朝鮮半島雖然由美蘇兩國占領及管理,但是在法律上,日本仍可主張朝鮮依然為日本的領土。因為只有朝鮮半島為日本的領土,日本才能於一九五一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將之放棄。

關此,高妻新的論文可供參考。高妻新(法務省民事局第五課課長補佐)《平和條約發效前における內地人と外地人間の「籍」の變動──新民法施行後の朝鮮籍男と內地籍女間の妻の氏を稱する婚姻の事例》(4)全國連合戶籍事務協議會編《戶籍》第二七四號,一九六九年十月,頁二二。

(12)視某地域為兩個以上國家的領土,例如,在本書中,將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前的朝鮮本島視為日本領土,另一方面,又將讓地域之南北部分別看成大韓民國及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從領土主權的排他性而言,似乎有矛盾,但其實不然。因為這是在得到母國承認以前,分離獨立國領土問題的共同現象。

(13)關於此一問題,於下一章做更進一步的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