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一九九四年六月廿五日
第二次台灣人民制憲會議通過


    我們台灣人中的原住民,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自在生活;我們台灣人中的

漢語系各族群,為了擺脫惡政、戰亂與貧困,追求更美好的生活,先後來到台灣

生存發展。

    歷經外來政權長期的壓迫統治,台灣民族已經覺醒。我們決心以自己的力量

,為維護人性尊嚴,保衛國家安全,確保社會安寧,實現社會公義,保障這一代

以及代代子孫的自由、民主、福祉與和平,創建獨立自主的現代國家,特制定本

台灣共和國憲法。



第一章  總綱



第l條

台灣共和國為追求人性尊嚴、自由民主、族群平等、社會公義、世界和平的主權

獨立國家。



第2條

台灣共和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3條

凡具有台灣共和國之國籍者為台灣共和國之國民。



第4條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

其他地區。

領土之變更,應依照住民自決原則。



第5條

國旗、國徽及國歌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6條

本章列舉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之國民權利,非經法律

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如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

國民之個人人格及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人格與尊嚴為所有國家機

關之義務。



第7條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

職業、黨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歧視或享有特權。



第8條

國民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第9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

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拘禁、審

問、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即告知保持緘默及請託律師之

權利;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

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間。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

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或法院應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

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

,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

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O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視為其無罪。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審判,並有委託律師辯護之權利。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因受

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白;其自白為不利於己之

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告,得拒絕為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

質。

任何人如其行為發生時為合法,或已宣告無罪,不負刑事上之責任。同一犯罪亦

不得使其再負刑事上之責任。處罰不得重於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第11條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之搜索票並陳述理由。



第12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13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應根據法律,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應以其

人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不得被引渡至國外。



第l4條

國民有遷徙國內或國外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l5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6條

國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國民的名譽與榮譽不得加以攻擊。國民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

擊。

國民有隱私權,不得侵犯之。



第17條

婚姻關係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原則。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

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必須以個人之尊嚴及

兩性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第l8條

國民有思想、良心、宗教與信仰之自由。此項權利包括單獨或集體實踐教義活動

之自由。



第19條

國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

止。



第2O條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公立大學應屬法人。

大學之教授治校及學生自治,應立法保障之。



第21條

國民有知的權利及接受公共資訊與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之自由。

政府、政黨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由軍事機關投資或經營。



第22條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政策應受保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

。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第23條

國家應致力於教育、文化、體育之推行,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

術文物。



第24條

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利。

父母及其他法定監護人有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公費法定教育之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公費特殊法定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國家應制定獎助辦法,協助國民接受高等教育。



第25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其他弱勢國民,應依人道

原則,予以適當保護。

國家對貧瘠地區、少數族群應給予教育、文化、社會福利、衛生、醫療、交通、

水利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

國家應實行全民健康、年金、職業災害、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

對於婦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

與救濟。

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立法保障病人之權益。



第26倏

工作權應予保障。

國民應予以從事經濟勞動,取得生活必需資源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常理由未能予以適當勞動機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

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職能訓練、就業,並幫助改善

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

要,並以法律定之。



第27條

各種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參與決定權及其他團體行動

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或具有此等意圖之措施,應屬違法。

勞動者前述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除非經勞方同意或法院裁決,均不得以維護公共

利益、社會秩序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28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民與政府有義務維護生態及環境,以確保永續適合全體國民之居住與生存。

國家政策及開發行為不得妨害生態及環境之永續維護。

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

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有權參與決定及監督。



第29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之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

止投機壟斷危害社會公益。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益,並依法律規定程序為合理之補償。

刑事案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



第3O條

選擇職業的自由及經營自由,應受保護。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護並獎勵農漁業,以促進產業之均衝發展。



第31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32條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法律限制,應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有關條文。



第33條

國民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國家法庭或人權機構予以有效的補救。



第34條

公務人員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

害人並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35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第36條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之自由與權利。



第三章  公民權



第37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其他方式參與或決定國

家事務之公民權。



第38條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之方式為之。



第39條

公民權之行使,中央、都縣市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及鄉鎮市區或同級地方自治團

體公民權委員會負責規劃、執行與監督。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

公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同一政

黨黨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各級公民權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4O條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41條

政府對公民權之行使,應依法實施公費補助,並維護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

施之權利。



第四章  政黨



第42條

國民得自由組織政黨,從事政黨活動。



第43條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應遵守民主原則。



第44條

政黨不得在公務機關設立黨部。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第45條

政黨應公平競爭,並不得獨占、壟斷或優越使用國家資源。

除發行機關刊物外,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任何營利事業。



第46條

政府應依各政黨選舉得票數補助其經費,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公職候選人及政黨,其政治資金之管理及公開,應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總統



第47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48條

行政權屬於總統。

中央各部會之組織及職權,由法律定之。



第49條

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國務會議之當然成員為各部會首長。



第5O條

總統為全國陸、海、空軍之最高統帥。



第5l條

總統締結條約,須經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生效。



第52條

總統須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對外宣戰。



第53條

總統依法有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54條

總統得依緊急命令法宣佈戒嚴。

國會於戒嚴宣告後,應自動集會,如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移請總統

解嚴。



第55條

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國防部長須由文人擔任。

現役軍人不得轉任文官。



第56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57條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國會得以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邀請總統就重大問題到國會提出報告。



第58條

國民年滿四十歲,在台灣出生,或在台灣設籍十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總統、副

總統。

現役軍人、職業軍人退役未滿六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59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本憲法,盡忠職務,增進國民福利,

保衛國家,無負國民所托。謹誓。」



第6O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得有效票數過半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無人得有效

投票數之過半數,則於第一次選舉日後之第二個星期六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

投票僅由第一次得票較高之二位候選人參與,第二次投票以得較高票者為當選。

新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於原任總統任職屆滿前六十日內舉行。



第61條

總統得就國家重大事項,依法提交公民投票。



第62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

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職權。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

限不得逾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行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

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擔任總統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本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63條

總統除內亂外患罪或經彈劾解職外,不受刑事上之追究。



第六章  國會



第64條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第65條

立法權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由國會行使之。



第66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

案及彈劾案之權。國會之議決,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人數之過半數為通

過。

國會對總統任命下列官員有同意權:

一、大使。

二、情治首長。

三、參謀總長。

國會同意權之行使,以法定出席人數之過半數為通過。總統任

命各部會首長前應向國會諮商。



第67條

國會議員總額二百一十人,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選舉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68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每兩年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69條

國會設議長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設副議長二人,副議長由佔國會席次最多

與次多之政黨,各推選一人擔任之。



第7O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

,及有關人士到會參加聽證。



第71條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第72條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各部會首長、憲法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

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提議,四分之三

以上之出席,及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並經憲法法院五分之四以上憲法法官之出

席,及五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對各部會首長、憲法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半數以

上之出席,五分之三以上通過,始得成立。



第73條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二月一日至六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底。



第74條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75條

法律案及預算案經國會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總統如不同意國會通過之法律案及預算案,得於收到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後十日內

,移送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法律案及預算

案即得成立。



第76條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部之組織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第77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78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79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8O條

國會之組織及議員之薪給,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81條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82條

憲法法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

二、中央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三、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議。

四、其他憲法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83條

憲法法院置憲法法官九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得連任

二次。



第84條

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審理下列事項:

一、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

三、行政訴訟。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85條

司法預算,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共同向國會提出之。

最高法院就法院之組織及有關司法之法律,得向國會提出法律案。



第86條

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及從事政黨活動。

法官對其審理之案件認為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權時,得為違憲審查;適用法

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先停止審判,向憲法法院聲請違憲審查。



第87條

法官非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

停職、轉任、滅俸或強制退休。



第88條

刑事案件之一審及二審得採參審制。

參審制以法律定之。



第89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以法律

定之。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9O條

都縣市、鄉鎮市區為地方自治團體。

國會得以法律設定與都縣市或鄉鎮市區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9l條

除專屬中央政府權限之事項與性質上應歸屬中央政府處理之事項外,地方自治團

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人事、財政、教育、警政、主計及所有其他事務。



第92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與議會,分別掌理行政事務與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由各該區域之公民直接選舉之。



第93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內之事務,得依法律或規章,行使創制

複決及其他直接民權。



第94條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

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差異,及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差異應以法律

調整之。

中央政府對於經濟、教育、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應

予適當之補助。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應撥交所需之經費

。



第95條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案時,應徵詢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

意見。



第96條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律時,各同級地方自治機關,得於

法律通過後三十日內,依下列之規定,請求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一、三分之二以上都縣市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同意,或四分之三以上之都

    縣市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二、二分之一以上鄉鎮市區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鄉

    鎮市區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國會制定適用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須經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投票同意

,始生效力。



第97條

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之事項提出法案,請求國

會審議。



第98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



第99條

中央政府及地力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或法令規章違反本

章之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請求解釋。



第九章  族群



第l00條

台灣現有住民包含原住民、新住民、客家、HOlO 四大族群,統稱為台灣人。

各族有自我命名之權利。



第l0l條

國民依法有選擇族群認同之權利,並於每回人口普查中確認。



第102條

各族群之語言文化及少數族群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國民義務教育,除個人母語外,至少需學習一種其他族群語言。



第103條

中央政府應設超黨派族群委員會,由各族群依法推派等額委員組成,處理族群事

務,促進族群平等與和諧。



第1O4條

各族群依法推派等額國會議員組成族群委員會。有關族群之法律案應先提交族群

委員會審議。



第十章  原住民族



第1O5條

台灣原住民族包括平埔族、Sau(邵)、Saisiai(賽夏)、Zu(鄒)、

Yami(雅美)、Puma(彪馬)、Rukai(魯凱)、Toroko(太魯閣)、

Bunun(布農)、Paiwan(排灣)、Tayal(泰雅)、Amis(阿美)等族。



第1O6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權。

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治團體轄區內政治、土地、經濟、教育、文化及相關之政策

與政務。



第lO7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族擔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族分布設立自治團體,各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

國原住民族議會,議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轄區,及原住民族議會之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1O8條

以現有第一0六條族群之數目,原住民族在國會應至少一族有一住民族議員組成

原住民族委員會。

國會通過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案,應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章  憲法之修改



第1O9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O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提交公民投票:

一、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公民二十萬人以上連署,並提出完整之修憲條文。

前項之公民投票應有公民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



第111條

有關第十章原住民族條款之制定與修正,須先經由原住民族之決議通過。



第112條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通過後,由總統公佈施行之。



第十二章  附則



第113條

本憲法經公民過半數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