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台灣屬於台灣人民 rdrcntr:10495 | 關鍵字:
台灣主權 張貼時間: 2007-06-23 11:1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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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茗顯 | ip: 220 .X.X.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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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茗顯整理(2007/11/06rvsd) 臺灣並非中國的固有領土。最初領有台灣本島一部分的主權國家是荷蘭,其間,西班牙也領有過台灣的一部分。大清帝國雍正帝說「台灣自古不屬於中國,[清]皇考聖略神威,編入版圖」。建立中華民國,被尊稱為「國父」的孫中山主張「驅逐韃擄,恢復中華」,依據孫中山的說法,可以說清國並不是中國。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時,台灣已經是屬於日本帝國的領土,並非中華民國成立時的領土,當然不得主張是中華民國的「固有領土」至為顯明。同樣的,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時,台灣處於其統治之外,至今,台灣一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之外,生存發展,所以臺灣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固有領土」。
蔣介石占領台灣與美國占領日本及南韓、蘇聯占領北韓及滿州(東北)、蔣介石占領北越相同,都是依據聯盟軍最高統帥發佈的一般命令第一號而來的。1950年6月25日,韓戰勃發為契機,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聲明台灣的「將來的地位的決定,要等到太平洋安全的回復,對日和平條約的締結,或聯合國的考慮」。1951年簽訂舊金山對日和約,並於次年生效。舊金山對日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沒有規定割讓給何國。又,此條約生效的數點鐘前,日本與蔣介石締結日華和約也僅引用同樣的規定,因而出現「台灣的法律地位未定論」的見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政府都沒有受邀參加和平會議,而舊金山和約就簽署了。舊金山對日和約中,僅止於規定日本放棄台灣而已。到底割讓給那一國家,連對那一國家放棄也沒有決定。
下文節錄自【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台獨聯盟主席黃昭堂等人的相關著作),請看節錄文後面的文章:
蒙古帝國與明朝曾短期間佔有澎湖,也都放棄了它;明朝對荷蘭佔領臺灣的行為沒有異議。
蒙古帝國在至元年間(元世祖1264-1294,或順帝1335-40)在澎湖置巡檢司,蒙古帝國在1367年敗亡。明朝在1372年(洪武五年)派遣部將湯信國進行海島攻略。可能在這一年占領澎湖島。湯信國以澎湖島民叛服無常,建議將他們遷往鄰近地區,於是,明朝便把澎湖所有住民強制移居中國大陸,並且廢止巡撿司,使澎湖成為廢墟,成為日本和明朝海盜的巢穴。
約在二世紀以後,1563年(明•嘉靖四十三年)改置巡檢司。但不久,這也被裁撤。到了明末,澎湖也變成海盜的巢窟了。蒙古帝國與明朝雖都曾短期間佔有澎湖,也都放棄了它。直到17世紀鄭氏「東都」時代為止,臺灣與澎湖不是地理上的統一体,也非政治上的統一体。支那各王朝都是具「中原」心態、不重視航海的陸權封建王國,蒙古帝國和明朝都先後攻佔澎湖而非台灣,都證實大清帝國所說的「台灣古無人知,明中葉乃知之」、「台灣地方自古不屬中國」的論斷。。
最初領有台灣本島一部分的主權國家是荷蘭,其間,西班牙也領有過台灣的一部分。經過鄭氏獨立王朝,然後清國領有了台灣,但是如同清國第二代的皇帝,雍正帝所說的「台灣自古不屬於中國,[清]皇考聖略神威,編入版圖」。所以台灣自古即不屬於支那王朝。但是不能說台灣是中國固有的領土。能夠說固有云云的是限於國家成立時的領土,或是獲得無主地的情形而言。
16世紀航行到東方的葡萄牙人發現這島嶼,驚嘆說::Ilha Formosa--美麗的島嶼。荷蘭在1622年(明,天啟二年)佔領澎湖。明朝對澎湖的統治消極,卻不容許他國占有,荷蘭因軍事上不利接受明朝要求,在1624退出澎湖,豋陸「台江」(今台南附近),佔領未入任何國家版圖的臺灣島。明朝對荷蘭佔領臺灣的行為沒有異議。 1630(?)年荷蘭人在「一鯤身」(現在的安平)建立熱蘭遮城(Zeelandia),在此設置臺灣政廳,派臺灣太守(Governor and Director of the State of Tayouan and Formosa)。1652(?)年現今的台南建立赤崁城(Provintia 或 Providentia),將政廳遷移到Provintia。 已佔菲律賓的西班牙人則佔領台灣北部,1626年西班牙人在雞籠(今基隆)社寮島(今和平島)構築聖薩爾瓦多城(San Salvador),在此設置臺灣長官官署,置於馬尼拉總督的管轄之下,但其統治範圍只限於東北部的極小區域。1629年在滬尾(今淡水)建立聖多明哥城(San Domingo)。1642年荷蘭人北征逐出西班牙人。
建立中華民國,被尊稱為「國父」的孫中山主張「驅逐韃虜,恢復中華」,依據孫中山的說法,可以說清國並不是中國。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時,台灣已經是屬於日本帝國的領土,並非中華民國成立時的領土,當然不得主張是中華民國的「固有領土」至為顯明。 同樣的,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時,台灣處於其統治之外,至今,台灣一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之外,生存發展,所以臺灣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固有領土」。
廣大的支那本土變成異民族的國家--清國的殖民地,台灣也成為清國的殖民地。但是,以曾成為同一國家的殖民地的這段歷史為理由,廣大的殖民地對小的殖民地主張領土主權是件奇怪的事。若這樣理論行得通的話,那麼以整個中南半島曾成為法國的殖民地為理由,現在,軍事強大的越南,也可以對弱者柬埔寨與寮國主張領土主權。參照上述的比喻,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夠以中國為名分,對台灣主張領有權。而且清國在和平條約,即基於國際法將台灣割讓給外國(日本)。在這種情形下,若中華人民共和國仍然能夠主張固有領土權,或者主張領土主權的話,也許全世界的國境線幾乎無重新描畫不可。
蔣介石占領台灣與美國占領日本及南韓、蘇聯占領北韓及滿州(東北)、蔣介石占領北越相同,都是依據盟軍軍最高統帥發佈的一般命令第一號而來的,很明顯的,這並非領土權的設定,不能做為主張領土主權的法律上的根據。1950年6月25日,韓戰勃發為契機,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聲明台灣的「將來的地位的決定,要等太平洋安全的回復,對日和平條約的締結,或聯合國的考慮」。隨後即付諸實現。1951年簽訂舊金山對日和約,並於次年生效。 舊金山對日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沒有規定割讓給何國。又,此條約生效的數點鐘前,日本與蔣介石締結日華和約也僅引用同樣的規定,因而出現「台灣的法律地位未定論」的見解。即日本一旦放棄台灣,日本已經不能夠再處分台灣,也因此才產生像日華和約的內容。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中,日本的交戰國之中的三個國家以首腦的名義發表開羅聲明。戰爭中的宣言在國際法上不具拘束力。舊金山對日和約中,僅止於規定日本放棄台灣而已。到底割讓給那一國家,連對那一國家放棄也沒有決定。1952年,日本首次在國際法上放棄台灣。也就是說,1945年台灣被聯合國之一員的中華民國所占領,日本雖已不能夠對台灣行使統治權,惟在國際法上,和約生效前台灣仍然是屬於日本的領土。又,日本既然於舊金山和約放棄台灣,已經不能夠改變方針將台灣「歸還」或割讓給中華民國。也因為如此,只得援用日華和平條約規定「放棄」的舊金山對日和平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政府都沒有受邀參加和平會議,而舊金山和約就簽署了,但日本國會在審議該條約的過程中,在野黨一致主張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締結和約。吉田首相似乎也以國府只是地方政權來回答。 吉田書簡的內容,於1952年1月16日,在東京由吉田首相發表。國府則於18日,由葉公超外交部長與駐臺北的日本在外事務所長木村四郎七會談,傳達了國府欲與日本締結和約的意向。
2月17日,日本全權代表河田烈與隨員一行飛抵臺北,翌日起即與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開始了和平會議。但是,會議卻遲遲末有進展。比較舊金山和平會議在實質上只有三天,前後也不過五天,日華和平會議卻花了67天。其雖然也有條約適用範圍的問題,但是賠償問題似乎是使會議難以進展的最大因素。中華民國強硬要求賠償,說是如果不向日本索取賠償的話,則無法獲得中國大陸「國民感情」之諒解。對此日本不予承諾,一度中止談判,甚至考慮要撤回代表團。國府所以採取強硬態度,是因為期待美國參議院部分議員為中心的國府支持者的支持。但是,因為美國參議院批准了舊金山條約,期待落空,國府的賠償要求不得不就此作罷。但是在形式上,是國府決定自動放棄賠償要求,而且在議定書上,表示「為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和友好起見,中華民國自動放棄根據舊金山和約第十四條A項第1款,日本國所應供給服務之利益」(議定書1b項)。如此,「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和平條約」(略稱「華日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簽署,而於8月5日生效。 此條約本文第二條,關於臺灣,做了如下規定:
茲承認依照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約第二條,日本業已放棄對於臺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及請求權。
上述規定僅止於確認日本放棄臺灣而已,不但臺灣的「歸還中華民國」、連「臺灣割讓給中國」也都沒有規定。1928年的「關於條約的公約」(Convention on Treaties),將成文形式視為條約的本質要件,既然臺灣的「歸還中華民國」或「割讓給中國」欠缺明文規定,那麼,要做此一主張,很難援用華日和平條約第二條的。在1919年凡爾賽條約中,也可見到類似華日條約的規定;其第119條雖規定德國應放棄其海外屬地所有權利及權原,但同時載明「為了主要同盟及聯合國」而放棄之。華日和約並無這種明文規定,因此,要斷定受益國為「中華民國」或「中國」,是毫無根據的。
「舊金山和平條約」關於臺灣,還有一個特別應該注意的條款,那就是第二十六條:「倘日本與任何國家締結媾和協議或戰爭有關的要求之協議,而該協議給予該國以較本約規定更大的利益時,則該項利益應由本約締約國平等享受之。」
被放棄的土地若是無人島則另當別論,有住民,而且有眾多的人口,其領土權應視為屬於該地住民。1945年生效的聯合國憲章,其前文描述如下。「我們聯合國的人民……重新確認基本人權與人類的尊嚴以及價值……與相關信念」,當時台灣的人口為650萬人。 1966年聯合國總會議決通過,1976年成為條約生效的國際人權規約具備二項規約與一項選擇議定書。這二項規約都僅以第一條構成第一部,而且文字完全相同。可見第一條的重要性。這第一條[人民的自決的權利]第一項規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的權利。所有的人民依據此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的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上、社會上,以及文化上的發展。」1966年,台灣的人口是1300萬人,1976年是1650萬人。
以上列舉的人口雖有變化,惟任何時期,與當時世界各國比較,都屬於上位三分之一。何況2002年現在,台灣的人口有2250萬人,這樣眾多的人們的自決權可容剝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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